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全面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基本构建完成,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监察机关在调查公职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等方面进一步常态化和制度化,一方面通过巡视(察)派驻监察、纪律监督等方式监督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纪依法积极作为,另一方面通过调查相关违纪违法人员的法律行为,惩处违纪违法人员。但是在实务中,由于监察体制的建立仍处于初步阶段,监察机关在查处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特别是职务犯罪时,仍局限于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及刑事责任,忽略了职务犯罪背后的国有财产损失,出现了相关公职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此该犯罪行为导致流失的国有财产无法挽回,甚至出现国有财产要根据“合同”继续流失的状况。换言之,目前,监察机关还未能有效地保护国有财产,挽回因职务犯罪而导致的国有财产流失,甚至还未能有效避免国有财产因职务犯罪继续流失。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要求:“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惩治职务犯罪,保护国有财产需要共治。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监察机关应联手其它机关,形成合力,有效运用公法、私法的法律手段惩治职务犯罪,保护国有财产。学术界中,学者们对监察机关如何有效发挥私法作用的理解不一,而且就监察机关职能的讨论多集中于违纪违纪及刑事处罚。以上这些恰恰反映出,目前对监察机关如何用好法律手段,使用法治思维和共治理念,平衡好公法与私法的作用,以及完善好监察机关保护国有财产的最基本问题探讨的忽略。在司法实践中,监察机关追究相关公职人员损害国有资产利益违纪违法犯罪的案例比比皆是,但一旦具体到如何有效追究损害国有财产利益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保护国有财产时就语焉不详,甚至无法理顺衔接体制。监察机关多是借助党纪处分、行政处分与刑事处罚来实现确保国有财产利益不受损害,但往往不能及时挽回经济损失,甚至无法及时改变国有财产受损害的现状,使国有财产仍处于持续受损害的状态,这便会使保护效果大打折扣。
由于职务犯罪的罪名类型、数量较多,难以在一篇论文中进行深入的分析。笔者查阅了大量分析资料,有学者根据《中国法律年鉴》近几年的数据进行分析,发现“贿赂、贪污、挪用公款”3类犯罪在整体腐败犯罪中占据绝对多数,约占99%,其中贿赂犯罪是腐败犯罪打击的重点。也有学者以2016年某市两级法院做出的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贿赂犯罪占了绝对高的比例,受贿罪、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行为人共有48人, 占行为人总数的70. 59%;涉及案件46个,占总案件数的74.19%”。而且涉及国有财产保护和民事合同的职务犯罪,也主要是贿赂犯罪。因此,本文将着重分析职务犯罪中的贿赂犯罪,拟在现有学者已有研究的相关成果之上,立足于监察机关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共治理念,通过衔接机制,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认真审视涉及贿赂犯罪的合同效力,有效挽回因违法犯罪被流失的国有财产,避免国有财产继续流失,以期能为监察机关有效运用法治思维和共治理念保护国有财产提供借鉴,促进司法实践和理论的统一。
1.1.1.案例一
2009年9月,时任茂名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所长的黎某某想把该所的旧饭堂、仓库、晒场等20亩土地低价转让给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经黎某某与彭某协商,由农科所先用租赁给彭某的土地作为抵押向其借款48万元,然后彭某再以农科所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最后通过法院查封抵押土地公开拍卖的方式将上述约20亩土地进行转让,以此来规避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操作过程中,因发现土地鉴定价格远超过借款金额,二人通过通过倒签借款时间虚假增加借款的利息。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茂南法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1月1日,彭某持该民事调解书,将上述约20亩土地过户到其名下。根据评估,涉案土地评估价为4350323.74元。
2017年,黎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同年,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就涉案的(2010)茂南法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09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做出(2017)粤0902民再1号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彭某与原审被告农科所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双方虚构了《借款合同书》和《收款收据》,再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20亩土地转让给彭明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0)茂南法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1.1.2.案例二
扶曹水库电站原为信宜市政府直属国有企业,是茂名信宜目前装机容量最大水库电站。因扶曹水库电站资不抵债,信宜市政府决定实施国企改制。2004年1月,信宜商人岑某某等人联合成立的富力公司最终获得改制资格,与政府签订了《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整体转让合同书》。案发后,发现在扶曹水库改制过程中,时任信宜市委常委、电站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张某某为了让富力公司获得参与改制资格,以向富力公司的股东岑兆荣透露改制方案、不公开招投标、设置高额保证金以及延迟公布保证金额等手段,帮助富力公司最后成功成为扶曹水库电站改制中标者。为答谢张某某,从2007年到2011年,岑某某先后给其送了250万元。2014年,张某某被茂名市中院一审判决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执行13年;判决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14年初,信宜市水务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岑某某等人及其富力公司归还扶曹水库电站。同年8月,茂名市中院作出一审裁决,认为扶曹水库电站改制的合同主体双方是信宜市政府和富力公司,信宜市水务局不是涉案的合同主体,起诉不符合条件,裁定驳回信宜市水务局的起诉。
2015年3月5日,信宜市政府、财政局、水务局分别以第一、二、三原告身份,起诉岑某某及其富力公司。信宜市政府诉讼代理人表示,正因为上述问题,岑某某被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张某某也因此获刑。该代理人说,“三个电站均属国有资产,被告以非法手段取得并最终归岑兆荣个人所有,严重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1.1.3.案例三
2006年5月17日,大唐华银公司与天和科技公司签订试用买卖合同,约定由大唐华银公司向天和科技公司提供机器设备试用。大唐华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天和科技公司提供设备使用的义务。试用期届满,天和科技公司未否认购买,但拖欠价款一直未付。大唐华银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天和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另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天和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恩平向大唐华银公司原设备管理部副主任王某行贿三次,合计人民币4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大唐华银公司与天和科技公司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有效。大唐华银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商业机会,已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裁定书指出,对于天和科技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签订了协议,是否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 条中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此类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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